做生意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不纳税,拒不申报后被判逃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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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鲁0811刑初400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30日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金乡县看守所。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二部刑诉【202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逃税罪,于202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8日立案。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采用远程视频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储宏剑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李某与他人合伙经营砂石生意,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通过向他人采购砂石、直接供货结算的方式,长期向山东宁某集团万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砂石料,经营期间一直未申报纳税并交纳税款,经核算销售金额共计71767748.70元(含税),应纳税额为3509789.86元。2018年8月15日,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办理纳税申报,被告人李某不申报;2018年8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济宁市任城区税务局对李某下达责令限期改正,要求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应纳税款,被告人李某拒不缴纳应纳税款。2018年9月5日,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将核查相关线索时发现的上述犯罪事实移交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律规定,作为法定纳税人,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应纳税款,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解称:其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数额及逃税的事实,系自首;对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无异议,对应纳税额有异议,其只交砂子税、山东宁某集团万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交石子税。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没有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系未申报纳税,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认罪、悔罪;对被告人李某追缴税款有部分已经超出了追征期,不应当计算在应纳税额内,被告人李某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时间是2018年8月17日,即使按照最长5年的追征期来计算,应只能追征2013年8月17日以来的税款,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与他人合伙经营砂石料生意,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通过向他人采购砂石料直接供货结算的方式,长期向山东宁某集团万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供应砂石料,经营期间一直未申报纳税及交纳税款,经核算销售金额共计71767748.70元(含税),应纳税额为3509789.86元(其中增值税2090322.7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46322.59元、教育费附加62709.68元、地方教育附加39967.05元、地方水利建设基金19063.82元、个人所得税1151403.94元)。2018年8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济宁市任城区税务局依法向被告人李某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8月17日前携带相关资料到济宁市任城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被告人李某拒不申报。2018年8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济宁市任城区税务局对被告人李某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8月24日前缴纳税款3509789.86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被告人李某拒不补缴应纳税款及缴纳滞纳金。2018年9月5日,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将核查相关线索时发现的上述犯罪事实移交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李营派出所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纳税人,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各项税款350万余元,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百,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拒不补缴应纳税款及缴纳滞纳金,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逃税数额巨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辩解的其系自首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的其只交砂子税、山东宁某集团万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交石子税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作为销售货物的一方,系纳税主体,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追缴税款有部分已经超出了追征期,不应当计算在应纳税额内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及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的规定,即对于偷税(后变更为逃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没有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系未申报纳税,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该辩护虽与事实相符,被告人李某虽未实施虚假申报逃避税款的行为,但其经税务机关通知后仍不进行申报,也未按税务部门的通知补缴税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律相悖,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案虽未能认定为数额巨大,但结合本案犯罪的持续时间及具体犯罪数额,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亦未能积极补缴应纳税款及缴纳滞纳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应纳税款,依法应予继续追缴。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应纳税款人民币3509789.86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效敏

审 判 员  刘来双

人民陪审员  应曙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红霄

来源:无法入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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